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蒓 被上訴人即原告 傅美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監視器部分,係除去對被上訴人隱私人格法益之侵害,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則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