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20號

原告 高振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毛貴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毛貴鳳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毛貴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毛貴鳳及「JK2-618車主」列為被告,惟未記載該車主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車輛之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又被告毛貴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毛貴鳳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得到院閱卷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毛貴鳳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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