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邵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邵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邵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1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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