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 尤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 陳淑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7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段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查,系爭房地同類型之公寓型鄰近最近市場交易行情約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時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係房屋之面積為75.9㎡,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774萬1,800元(計算式:75.9㎡×102,000元/㎡=7,741,8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萬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