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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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張欽聯 相對人 宋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李栯漳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06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栯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相對人僅匯款264萬2500元,且自105年5月至106年3月抗告人先後10次、每次匯款2萬元予相對人指定之 宋宛臻 ,故所餘債務僅244萬2500元,則相對人聲請就300萬元全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實際取得之款項及是否業已按期清償債務或清償後之餘額為何等情,俱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供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