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林枝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10
0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林枝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王双來 與被告吳林枝花本係鄰居關係,長年以來因居家環境衛生問題屢生齟齬而有宿怨,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1之1號門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渠2人又再因不明原因出現之死貓屍體起口角,進而互相以「臭雞歪」、「全家死光光」(台語)等不堪之言語侮辱對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證人王双來、 李能娜 之證述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王双來、李能娜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有人把死貓放在狗吃飯的盆子,伊發現時就說怎麼會有人心腸這麼壞,王双來聽到就跑過來罵髒話,王双來的老婆與小孩也跑出來,伊就叫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双來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請問
你於民國99年12月2日13時左右於吳林枝花家門旁是否有對其以髒話侮辱?)有,我有罵她『臭雞歪』等髒話,但她也有罵我『臭雞歪』、『全家死光光』,我們雙方對罵長達一、二十分鐘」、「(你稱吳林枝花同樣以穢言侮辱你與你對罵,你有無證據提供給警方?)沒有。」、「(妳對吳林枝花對妳提出的公然侮辱罪告訴,你有無意見?)她告我我也要告她。」等語(見偵字4388號卷第4頁);另於檢察事務官於100年3月9日詢問時證稱:「(被告吳林枝花如何對你公然侮辱?有何證據?)她說廢銅爛鐵我拿去賣,賣之後錢拿去吃了全家死光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你有無印象於99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吵架?)被告在罵我,被告每天看我就罵,罵我『全家死光光』。」、「(檢:是否知道有1次有人在被告狗的飼料盆放死貓屍體?)是別人放的。」、「(檢:那次被告說你害死他的貓,李能娜是否有出來跟被告說話?)沒有。」、「(檢:那次被告罵你的內容?)罵我全家死光光。」、「(被告:我那天只有罵貓,沒有罵髒話,我是否只有罵全家死光光還有被車撞死這兩句?)被告確實只有罵這兩句。」、「(被告:我有無罵你臭雞歪?)沒有。」、「(審:當天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你太太在哪裡?)我與被告吵架時,我太太剛好從別的地方回來,之後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太太,我就離開,我太太還留在現場。」「(審:你是否聽到被告罵你太太什麼?)我太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能娜於100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去年12月2日下午1點多他們兩位吵架時,你是否有聽到?)當時是下午快2點時,吳林枝花看到我,我先生當時不在場,她一直罵,後來隔半個小時,她就報警。」、「(12月2日吳林枝花罵什麼東西?)我沒注意聽她罵什麼,她在門口一直罵說你全家死光光、出去外面半路死等話語」等語(見調偵502號卷第21-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99年12月2日中午時,是否有看到被告與王双來爭吵?)沒有,當時我去醫院看我妹夫,當天早上我就出發。我回來後,我走到隔我家房子3棟的地方,被告就開始罵我,當時王双來與 薩樹芃 不在場,我當時外面沒有人。」、「(檢:你之前在偵訊時說,99年12月2日那天,被告在門口一直罵你全家死光光,那時王双來是否在現場?)王双來不在,薩樹芃也不在,那時只有我在現場。」、「(被告:99年12月那天你說我罵你,我罵你什麼?)罵我全家死光光。」、「(被告:我罵你全家死光光,是否有指名道姓,還是指放死貓屍體的人?)被告是對著我的面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㈣證人薩樹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車經過,發現被告
與王双來在爭吵,伊聽到王双來用髒話罵被告,罵得很難聽,伊停車下來看他們,王双來罵完掉頭就走回去;伊只有看到被告與王双來二人,沒有看到王双來之家人一起出來罵被告;伊聽到王双來罵台語,先罵「幹他娘」,又罵「狗幹的」;伊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不記得被告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1頁);㈤綜觀證人王双來、李能娜前揭證詞,渠等就當時現場究竟有
何人在場乙情,證述內容互有矛盾,渠等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堪可疑。又證人王双來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臭雞歪」、「全家死光光」等語出言辱罵,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被告係以「全家死光光」等語出言辱罵,而證人李能娜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有以「全家死光光」等語出言辱罵,均未提及被告曾以「臭雞歪」一詞出言辱罵,而證人薩樹芃亦未具體聽聞被告有何辱罵證人王双來之言詞,是縱認證人王双來、李能娜前揭證述可取,亦僅能認被告有對證人王双來出言「全家死光光」之語。惟被告上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證人王双來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本件被告與證人王双來因不明原因出現之死貓屍體而起爭執,縱認被告一時氣憤難忍,乃在前揭公共場所,以「全家死光光」之語詛咒證人王双來,上開話語,縱於道德上有虧,然僅為發洩不滿情緒之語,雖不免造成受詛咒之人主觀上情感不悅,然客觀上不足以對於證人王双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言詞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前揭意旨否認犯罪,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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