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何曉培 相對人 何錦慧 (即被繼承人 何振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為何振輝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錦慧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振輝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何曉培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振輝為監護宣告事件,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振輝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又受監護宣告人何振輝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除其子女
何志豪唐懷翾 、長姊何曉培、胞妹翁 何欣容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7、556、586號准予備查外,尚有一胞妹何錦慧尚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向何錦慧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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