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傑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倫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機械保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張傑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倫曾犯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民國103年7月間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工廠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西濱大橋西濱地磅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3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4月07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