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嘉旻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搶奪、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2個月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賠償被害人 張素芳陳光華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2紙(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52、53頁,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
第3809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3月15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張素芳所經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克補B群1罐、悠遊卡1張、發熱衣1件及酒精乾洗手液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其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張素芳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於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客戶 陳登樑 向其購買羊肉,其無法出貨,遂與陳登樑約定在苗栗縣○○鄉○○路○○○號7-11超商退款,待其將貨款退還予陳登樑後,即在貨架上竊取PD-18W快充器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持之黑色長皮夾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陳光華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陳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芳、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證人陳登樑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予被害人張素芳及告訴人陳光華,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1紙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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