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2747號),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拾片、電腦設備(燒錄機壹對參)壹台、空白光碟捌拾貳片、棉套捌拾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10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3)1台、空白光碟82片、棉套8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等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稽,而扣案之「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10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3)1台、空白光碟82片、棉套8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份及「大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光碟封面影本、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6、24-26、30-35頁)。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固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之所據,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06月22日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案情形既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範者有間,自不得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之所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