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志弘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代理人 林昭良
余佩君 傅新昀
參加人棠宇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暐倫 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王靖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在高雄市○○區○○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發給(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嗣參加人於96年1月8日申請變更設計,經相對人以96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60011622號函(下稱變更處分,與原處分合稱為系爭處分)准許變更設計為地上23層地下1層共40戶之建築物。聲請人對之不服,以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聲請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建築執照事件受理繫屬中。因聲請人於103年3月26日收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通知書,要求聲請人配合辦理參加人核准興建之建築物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相關作業,顯見參加人欲於本件訴訟中動工建築,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發回意旨,系爭處分有遭法院判決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若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待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將造成聲請人與重大公益難以回復或彌補之損害,而有聲請系爭處分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處分,本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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