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月17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1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愓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後案則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查獲,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於後案則係因施用毒品行為危害自身,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2者亦屬有別;再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迴異,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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