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豪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6時許至翌(7)日上午
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區○○○路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同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7、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曾於98年、101年間依序有因妨害公務、賭博等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素行不佳,且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自述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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