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判決後,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一份,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本院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上開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正本,由被告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是以,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