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賴軍平
賴朋弘 賴真 以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 陳吳金 鵄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22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19土地、系爭219-2土地、系爭220土地,系爭219-2土地與系爭22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母 盧吳 吟咏所有, 盧吳吟咏 於民國103年4月3日死亡,由原告母親即 盧惠那 及訴外人 盧俊峰 繼承。原告母親盧惠那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再由原告與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 謝南偉 共同繼承,原告等於109年6月15日完成對母親盧惠那之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上已於89年3月31日遭申請預告登記,限制範圍7分之4,預告登記權利範圍為21分之4,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系爭預告登記年代久遠,土地謄本記載又未臻詳盡,原告曾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預告登記相關文件,該所於109年8月17日函覆:系爭預告登記收件文號為「89年3月31日旗登字第13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 陳吳金鵄 ,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因已逾15年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銷毀無法提供,登記名義人為盧吳吟咏等語。系爭預告登記時間為89年3月31日,距今已經超過20年,遠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不論其內容為何,應均已罹於時效,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所有權人得以罹於時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又本件同遭預告登記雖另有土地公同共有人謝南偉、盧俊峰,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見解,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訴請法院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為必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適法。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祖母盧吳吟咏係親姊妹,被告母親 吳郭 足女士於63年間過世,其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含系爭土地)由其子女 吳志士 、 吳志賀 、 吳志宗 、 吳志澄 、 吳楓錦 、盧吳吟咏及被告等7名子女繼承。嗣後,因被告舉家搬遷至美國定居,遂與盧吳吟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持份登記在盧吳吟咏名下由其代為管理,並辦理限制登記用以避免盧吳吟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又此借名登記契約應由盧吳吟咏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未消滅,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未消滅下,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之祖母盧吳吟咏係親姊妹,系爭219土地
、系爭220土地原為被告及盧吳吟咏母親 吳郭足 所有,吳郭足於63年間過世,被告則於66年間移民美國,系爭219土地、系爭220土地於7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於盧吳吟咏、訴外人吳志澄名下(權利範圍分別為7分4、7分之3),並於89年3月31日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限制範圍為7分之4,預告登記權利範圍為21分之4,登記名義人為盧吳吟咏。嗣盧吳吟咏於103年4月3日過世,系爭219土地、系爭220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4)由其子女盧俊峰、盧惠那繼承,嗣系爭219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出系爭219-2土地由盧俊峰、盧惠那登記為共有人,又盧惠那於108年7月23日過世,系爭219-2土地、系爭220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14分之4)則由原告及訴外人謝南偉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165頁至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距今已超過20年,已罹於時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與盧吳吟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辦理,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尚未消滅,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並經證人即盧吳吟咏兒子 盧俊光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係我外祖母吳郭足所有,吳郭足過世後有7位繼承人,系爭土地由盧吳吟咏、被告及吳楓錦繼承共有,持份各3分之1,因被告在66年就移民至美國、吳楓錦也移民到日本,所以系爭土地就登記在盧吳吟咏名下,這樣方便管理,包含繳稅等問題都比較好處理,他們是要委託管理到系爭土地賣出去,賣了之後把錢給他們。後來會辦理預告登記是因為被告他們在國外要保障被告的權利,過程我不知道,那時候是由我媽媽盧吳吟咏辦理,吳楓錦也有做預告登記,但已經塗銷了,她已經放棄對系爭土地的權利。我媽媽盧吳吟咏交代我跟盧惠那要把系爭土地分割,系爭土地買賣後把屬於被告及吳楓錦持份的錢還給他們,媽媽盧吳吟咏生前就一直說,就有告訴我要怎麼去管理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的事情,是我媽媽交代我的,所有資料我媽媽都有給我,所有資料都在我這邊等語(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9頁),衡以證人盧俊光為原告之舅舅、為被告之姪子,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且係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原告固稱證人盧俊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與原告間有嚴重利害衝突,立場偏頗等語,然縱認證人盧俊光與原告就盧吳吟咏遺產之分配有所衝突,惟證人盧俊光證述盧吳吟咏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一部分係屬被告所有乙情,反係對己有害無利(會減少盧吳吟咏遺產),自難認證人盧俊光有何故意為上開不實陳述之理。至證人盧俊光雖稱系爭土地僅由盧吳吟咏、被告及吳楓錦繼承,而未提及系爭土地亦有由吳志澄繼承一節,固與事實不符,然證人證述之內容將因個人陳述能力、記憶清晰與否、詢問者詢問方式、詢問之問題內容、詢問之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而受有影響,此乃各人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所致,故縱使其證述前開細節有所錯誤,然就登記於其母親盧吳吟咏名下之系爭土地屬於盧吳吟咏、被告、吳楓錦3人共有之重要部分已證述明確,亦核與系爭預告登記限制範圍為7分之4,預告登記權利範圍為21分之4乙情相符(即被告僅佔3分之1),應認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保全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繼承自吳郭足應繼分之權利,即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
㈣承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盧吳吟咏之原因,乃因被告移民
美國而委託盧吳吟咏管理至土地出售為止,有前開證人證述可證,則雖盧吳吟咏於103年間死亡,應可認盧吳吟咏與被告間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仍有意存續,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綜合上情,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被告繼續保有系爭預告登記乃屬有據,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之義務,尚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奕希附表
┌─┬────┬────┬────┬──┬───┬────┬─────┐│編│土地段號│請求權人│登記名義│限制│預告登│限制登記│預告登記文││號│││人│範圍│記權利│事項│號│││││││範圍│││├─┼────┼────┼────┼──┼───┼────┼─────┤│1│高雄市旗│陳吳金鵄│盧吳吟咏│4/7│4/21│未辦妥所│高雄市政府│││山區太平│││││有權移轉│地政局旗山│││段219-2│││││登記予請│地政事務所│││地號│││││求權人前│民國89年3│├─┼────┤││││不得移轉│月31日收件││2│高雄市旗│││││予他人│,旗登字第│││山區太平││││││13960號│││段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