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淑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減少所為之處分,其所謂法院,應指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7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