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堅智 相對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兩造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相對人自105年2月3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聲請人起初以和為貴而百般忍受,相對人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丟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聲請人孤獨度日,更居住在外迄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