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5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52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蕙0000000000000000
振鵬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潘宇辰 即 潘振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潘宇辰即潘振鵬、振鵬企業有限公司及 潘蕙禎 ,分別設籍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0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工室資料查詢服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