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廖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21日警羅偵字第1100027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日10時3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志豪未戴口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巡邏經上述地點發現而攔查,嗣察覺廖志豪駕照已遭註銷,故依規定告發,過程中廖志豪不斷以「告啊」、「開啊」、「缺業績」、「還是缺甚麼」、「怎樣啦」等言語咆哮,復於員警製單完畢後,多次以身體阻擋員警前面且故意挑釁,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廖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紙。
(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7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廖志豪因不滿員警對其舉發交通違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廖志豪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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