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瑋選任辯護人郭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張俊 祐騎乘正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 張俊祐 遭撞飛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其機車遭撞擊後亦因此朝左前方滑行,而與對向由 莊景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起火燃燒(莊景涵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育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俊祐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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