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律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 陳至誠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頁調解筆錄、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