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勇欽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再分別減刑為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嗣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勇欽猶不知悔改,又有如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8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黃勇欽駕駛AGM-328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婚紗廣場前時,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勇欽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粉末4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32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路檢盤查而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
⒈海洛因4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⒉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⒊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已經損壞無
用(105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第8頁),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