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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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哲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9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19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毒品案遭通緝,於105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哲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哲亨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9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哲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3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2頁)。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