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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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均認罪,請考量我已70歲,又係低收入戶,謀生不易,誤信讒言,方為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之前已有相同罪質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年齡及低收入戶之情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2月3日」,應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2月3日13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
㈣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2月3日13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榮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之前已有相同罪質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榮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第72頁),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淨利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扣除上述扣案之600元,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0-600=1,400),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26副2抽頭金(新臺幣)600元3 郭美雲 賭資(新臺幣)2萬5,600元4陳 楊秀蓮 賭資(新臺幣)1萬1,400元5 許秋來 賭資(新臺幣)2,000元6陳榮振賭資(新臺幣)4,000元7 梁金英 賭資(新臺幣)4,40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被告陳榮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振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處所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賭博開始前賭客先把賭金放在桌上,先把撲克牌中JQK抽掉,每個賭客1場可得2手牌,與莊家比大小,最小為0,最大為20,若贏莊家即可得賭客下注的金額,若賭客贏過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賭客下注之金額。陳榮振則向賭客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3日13時46分許,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榮振及賭客 賴數英 、郭美雲、梁金英、 陳楊秀蓮 、許秋來,並扣得撲克牌26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現金4萬7,400元(賭客及賭資現金4萬7,400元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數英、郭美雲、梁金英、陳楊秀蓮、許秋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撲克牌26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現金4萬7,400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撲克牌26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於111、112年間均有相同罪質之賭博前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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