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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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7手機壹支、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三星牌A7手機可能沒多少價值)及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 曾凱立 對本案表示依法判決、不用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三星牌A7手機1支、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8號被告蔡季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時18分許,騎乘 張楠翔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曾立 短期文理補習班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屋窗戶攀爬入內進入,竊取曾凱立所有之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得手後旋於同日3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凱立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凱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季恆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之事實。2告訴人曾凱立於警詢時之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遭竊取之事實。3另案被告張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4證人 張詠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492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證明經採集遺留於上址補習班之指紋,與被告蔡季恆指(掌)紋卡有指紋相符之事實6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監視器拍攝被告蔡季恆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後,有攀爬進入上址補習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三星A7手機1支、內含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存錢筒一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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