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071號聲請人 陳和吉 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相對人 房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本票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各依附表所示日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20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9年2月19日1,000,000元109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2109年2月19日600,000元109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3109年2月5日1,000,000元109年2月29日109年2月29日4109年2月19日1,000,000元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5109年2月5日1,000,000元109年4月5日10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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