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告 曾佑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周文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趁原告之妻 李美英 (下稱原告之妻)在住處,而原告乙○○(下稱原告)尚未返回住處之際,未經原告之妻及原告之同意,擅自進入原告及其妻之住處。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11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79號判處徒刑在案,由於量刑過輕,且迄今未賠償原告,此刻由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二)被告侵入原告之住宅,係為與原告之妻發生性關係,以致原告夫妻離婚、家庭破碎,原告所受損害非可言喻,為此請求損害賠償。
(三)有關被告之姦情,因原告聽信其妻之辯解,而告訴被告強制性交,卻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逾通姦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因而脫免通姦之刑責,但仍不能免除其通姦應負之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百萬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一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此觀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第四百九十條但書:『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第五百零三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三項)。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四項)。』等規定至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周慶錦 因被上訴人 李智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乃於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檢察官所提起之前開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附字第23號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是明顯又確定,毋庸命補正,刑事訴訟即非合法繫屬,法院亦不得為實體審理,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再者,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案件即告確定,已不發生撤回訴訟上之效力,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蓋撤回上訴以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上訴如未合法存在,上訴審法院自無從審查上訴之撤回是否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書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法律效果既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上訴即未合法存在,必須以程序駁回第二審之上訴,亦可印證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
(三)另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條所稱之「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附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案件上訴書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屬不合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四)至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雖因第二審法院以提起上訴非屬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起訴,從而對其訴訟權之實施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上訴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涉犯侵入住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因不合法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亦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