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福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福昌(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並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經上訴人簽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算10日,因106年11月18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故遞延至106年11月20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