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源峰
許書銘 許富盛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文炫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0
許精德 許文政 黃許雪 許月珠 許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各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1,12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1,685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係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經查:㈠原判決關於命各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10萬1,121元,
及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得受免給付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82萬0,178元(計算式:10萬1,121元×3人×6人=182萬0,178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㈡原判決關於命各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如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1,685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後段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判決如未經廢棄,其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至判決確定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本院審酌原判決前揭命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縱不計入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至三審判決至少須歷時3年,則其就原判決命定期給付部分如獲勝訴,所得受免給付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880元(計算式:1,685元×3人×6人×12月×3年=109萬1,880元,至逾期未給付應加計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㈢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291萬2,058元(計算式:182萬0,178
元+109萬1,880元=291萬2,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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