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玉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玉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共計554,281元,另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已足額清償而消滅,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玉樹前於109年7月17日聲請更生,惟經本院調查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改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0年3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尚餘553,28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554,28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4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85、93、95、99、105、111頁),既有上開匯款憑條影本、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不到一月,竟能再提出至少553,288元清償各債權人,顯然其先前於清算程序中曾隱匿財產或借新債還舊債,自不應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惟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意見、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需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何況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6,213元後,尚有餘額,且經聲請人陳報就上開餘額,再加以省吃儉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上開金額,是以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均不足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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