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忠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游 德昌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4910號、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忠豪犯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游德昌 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榮獻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文彬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俊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十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建霖 3次、 廖承佑 1次、 張繼太 1次、 曾連 祐1次。而林忠豪明知李俊龍欲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繼太,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幫助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繼太。李俊龍復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建成 1次。
(二)李俊龍與游德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俊 維、廖承佑各1次。
(三)李俊龍與張榮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連祐 、邱建霖各1次。
(四)陳文彬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後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段○○○號居處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俊龍1次。
(五)嗣經警監聽李俊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俊龍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俊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李俊龍、證人邱建霖、曾連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榮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榮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李俊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榮獻部分,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李俊龍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榮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共同被告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俊龍、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俊龍、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文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俊龍、游德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游德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一第4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65頁,下稱偵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四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下稱偵四卷;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豪、 陳柏龍 、張榮獻、證人邱建霖、廖承佑、 林俊維 、何建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繼太、曾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32頁至第1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8頁,下稱偵二卷;偵三卷第1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9頁;偵四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五第33頁至第34頁、第80頁、第104頁、第143頁,下稱偵五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4頁,下稱偵六卷;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23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3、207、33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15、3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李俊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龍與證人邱建霖(A-12-2、12-5、12-9、12-8,附表編號一至三、九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廖承佑(A-11-4、11-2,附表編號四、七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張繼太(A-9-8,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林俊維(A-15-2,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曾連祐(A-10-8、10-1,附表編號八、十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何建成(A-5-3,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李俊龍與共同被告游德昌(A-15-2、A-13-2、A-11-3,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AWE-0032號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李俊龍)各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5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53頁;偵六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六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俊龍、游德昌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忠豪部分:訊據被告林忠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單純載被告李俊龍往返臺北、宜蘭,伊不知道李俊龍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有在交易毒品云云,被告林忠豪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林忠豪對於交易並不知情,被告李俊龍也稱被告林忠豪未獲得任何好處,顯見被告林忠豪並無營利之意圖,只是單純交通工具的角色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豪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李俊龍至台灣中油金湧站,與證人張繼太見面,被告李俊龍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繼太等情,為被告林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2
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證人張繼太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五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被告李俊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張繼太(A-9-8,附表編號五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2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被告林忠豪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林忠豪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李俊龍打電話給伊,要 伊載 被告李俊龍去新北市○○區○○路附近,要向毒品上游購買安非他命,伊就開車載被告李俊龍去新北,到場後被告李俊龍就下車去與對方接洽買賣毒品,被告李俊龍上車後就拿一包約香菸盒大小的安非他命,之後返回宜蘭,有一不知名男子上車坐在後座,拿4,000元給被告李俊龍,被告李俊龍就拿毒品安非他命給該名男子,被告李俊龍還問伊這樣4,000元會不會太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俊龍要伊陪著去拿安非他命,到三重後,被告李俊龍下車去跟他們談,伊不知道談話內容,被告李俊龍拿了一包體積快要跟一盒香菸一樣大的安非他命,從臺北回宜蘭的路上,被告李俊龍有在車上分裝,到了加油站,證人張繼太坐進車子後座,被告李俊龍拿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繼太,證人張繼太則拿4,
000元給被告李俊龍就離開了,伊知道證人何建成會載被告李俊龍去臺北拿毒品,這天因為證人何建成沒有空,所以由伊載被告李俊龍等語(見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被告李俊龍說去找朋友,伊就載被告李俊龍去臺北,被告李俊龍跟朋友講什麼伊都不知道、上車也沒有拿什麼東西,回到加油站後,證人張繼太上車,這時伊在駕駛座閉目養神,真的不知道有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林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對於其如何與被告李俊龍聯繫、載被告李俊龍前往新北拿取毒品、被告李俊龍拿多少毒品上車、以及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張繼太買賣毒品之過程、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供述明確,倘非其親身見聞之經歷,誠難得為此鉅細靡遺之陳述,所述堪以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然其由始自終既均負責載送被告李俊龍並待於車輛之駕駛座位,豈有對於被告李俊龍與何人在車上碰面、進行何行為皆不知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應以被告林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之詞較為可信,至其於審理中所為供述不一致之說詞,前後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忠豪有載伊去臺北,被告林忠豪不知道伊去臺北做甚麼,但伊有在車上分裝安非他命,被告林忠豪應該有看到,證人張繼太上車後,被告林忠豪眼睛往前看,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後則證述:當天伊只有告訴被告林忠豪要去臺北找人,到臺北後,被告林忠豪有看到伊拿一包安非他命在車上分裝,伊有帶磅秤及夾鏈袋,後來證人張繼太上車,全程伊都坐在副駕駛座,伊在車上給證人張繼太一包安非他命,被告林忠豪應該知道證人張繼太上車的目的,因為伊分裝後,有出示給證人林忠豪看,問這樣4,000元夠不夠,證人林忠豪說應該夠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該稱:伊是先跟證人張繼太拿錢後,才去臺北拿毒品,證人張繼太後來上車交易時,被告林忠豪才知道伊把毒品給證人張繼太,伊是與證人張繼太合資購買,不是賣毒品給證人張繼太等語;繼稱:被告林忠豪不知道伊跟證人張繼太在交易毒品,因為證人張繼太上車,伊就直接把毒品拿給證人張繼太,被告林忠豪只是朋友純粹帶伊去臺北等語;復改稱:伊偵查中說被告林忠豪應該知道證人張繼太上車的目的、伊有分裝給被告林忠豪看等才是正確的,伊買安非他命上車後回宜蘭的途中,伊才跟被告林忠豪說是安非他命,伊跟證人張繼太交易毒品之前,就有問被告林忠豪毒品這樣4,000元夠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1頁)。參酌證人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其在與證人張繼太交易毒品前,有先向被告林忠豪詢問毒品4,000元夠不夠、在車上分裝毒品等節,核與被告林忠豪之供述相符,加以證人李俊龍與被告林忠豪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忠豪之必要,是證人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數度翻異前詞,然該說詞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林忠豪之供述內容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忠豪之詞,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林忠豪確係受被告李俊龍所託,載運被告李俊龍前往新北拿取毒品及返回宜蘭後,與證人張繼太交易毒品,且被告林忠豪至遲於駕車返回宜蘭途中,即知悉被告李俊龍欲販售毒品,並有與被告李俊龍討論毒品價格及數量等情屬實。被告林忠豪本身既非與證人張繼太合意買賣毒品之對象,亦非憑自己之意思與證人張繼太磋商、約定見面之相關事宜,僅係基於駕駛之地位,載運被告李俊龍向證人張繼太交易,然其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被告李俊龍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助力將被告李俊龍載送至交易地點,並得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繼太之犯行,其所為係以幫助販賣之意思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之罪責,被告林忠豪及其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榮獻部分:訊據被告張榮獻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伊只是剛好跟被告李俊龍搭同台車出去,是被告李俊龍去與他人交易,伊沒有共同販賣云云,被告張榮獻之辯護人復辯以:本件監視器影象只能證明被告張榮獻有在場,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李俊龍有犯意聯絡,被告張榮獻不知道被告李俊龍要賣毒品,被告李俊龍之證述不一,且若毒品是2人共有,被告李俊龍如何能單獨販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榮獻有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李俊龍分別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之統一便利超商對面馬路、宜蘭縣○○鄉○○○路下壯五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與證人曾連祐、邱建霖見面,被告李俊龍並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連祐、邱建霖等情,為被告張榮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偵六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證人曾連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邱建霖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4頁;聲羈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復有被告李俊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龍與證人曾連祐(A-10-8,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邱建霖(A-12-8,附表編號九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125頁;偵六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六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是上情首堪信採。
(二)又被告張榮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酌被告張榮獻於警詢時先供陳:附表編號八部分,當天是被告李俊龍跟伊要去宜蘭監獄探望朋友,被告李俊龍是搭乘伊駕駛的車輛到交易現場,附表編號九部分,伊不清楚被告李俊龍是否搭伊駕駛的車輛去交易毒品,當時有一男子上車要伊等載,但當時伊問被告李俊龍要去別的地方,所以該男子就下車,伊等就開走了,伊沒有什麼印象,車子可能是被告李俊龍開的,當時伊應該是沒在車內,伊沒有去所以都不知道,應該是被告李俊龍借伊的車子自己去的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八部分,是伊開車的,伊有印象,(後改稱)應該那天不是伊開車,伊確認當天沒有在車上,不然伊應該會開車,附表編號九的部分,伊沒有印象有開車載被告,(後改稱)伊好像有印象,應該是被告李俊龍要伊把車子停在停車場的,伊坐在正駕駛座開車,被告李俊龍在副駕駛座,有一個穿紅衣騎機車的人走到車子副駕駛座旁,伊有看到被告李俊龍拿一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從車窗給該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後改稱:附表編號八部分,當天是被告李俊龍開車載伊,本來要去監獄看朋友,去的路上被告李俊龍決定在統一便利超商停車,伊記得當天有人上車跟被告李俊龍講,但好像沒有貨,當天沒有交易,附表編號九部分,伊有開車載被告李俊龍,有看到穿紅衣的人靠近副駕駛車窗,被告李俊龍給該人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六卷第8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李俊龍坐伊的車是因為伊要去監獄會客,順路而已,伊不知道要交易毒品,附表編號九部分,當時交易毒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張榮獻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是否有在該車輛上、前往過交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俊龍抑或係由被告李俊龍駕駛車輛前往交易地點、以及證人曾連祐、邱建霖與被告李俊龍見面後有無交易毒品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多有矛盾,前後顯然不一,而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若如被告張榮獻所述,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被告李俊龍何須坦承上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俊龍倘未為之,自無逕認罪僅為求減刑之理,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尚難謂為無疑。
2.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於羈押訊問時證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是伊跟被告張榮獻共同販賣,毒品是2人共有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9頁);於偵查中亦證述: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張榮獻有載伊去,伊賣給證人曾連祐的毒品是跟被告張榮獻共有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是跟被告張榮獻一起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後改稱:伊沒有跟被告張榮獻共有過毒品,伊持有的安非他命都與被告張榮獻無關,被告張榮獻並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之2次犯行,(後又改稱)伊在羈押訊問時所述實在,偵查中講的是事實,伊與被告張榮獻毒品共有,被告張榮獻負責載伊去交易,好處是伊會請被告張榮獻吃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觀諸證人李俊龍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張榮獻係共有毒品,附表編號八、九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張榮獻開車載伊共同去交易等節,均證述明確,而證人李俊龍與被告張榮獻並無恩怨,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張榮獻之必要,是證人李俊龍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更異其詞,供稱被告張榮獻未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舉,然此說詞核與事證相悖,且經訊問後,其即改稱先前所述即被告張榮獻有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方屬實,可見被告李俊龍一度稱被告張榮獻未為共同販賣毒品等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張榮獻之詞,洵無足採,自難僅以該證述,遽執為被告張榮獻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相互勾稽比對前揭事證及證人李俊龍之歷次證述,應得認定被告張榮獻有與被告李俊龍共同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為真,被告張榮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文彬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6頁;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被告李俊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文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文彬與李俊龍(A-8-1)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第125頁、第208頁),足認被告陳文彬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經查,證人邱建霖係聽別人介紹後跟被告李俊龍聯繫,斷續跟被告李俊龍購買毒品,並不認識被告張榮獻;證人廖承佑不認識被告游德昌,只認識來跟其買石頭之被告李俊龍,有跟被告李俊龍買毒品;證人張繼太跟被告李俊龍是網友,打線上遊戲認識的;證人林俊維好像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俊龍、游德昌的,因為要買安非他命,認識了幾個月;證人曾連祐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俊龍,不認識被告張榮獻等節,業據證人邱建霖、廖承佑、張繼太、林俊維、曾連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0頁、第104頁、第143頁),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張榮獻與上開證人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上開證人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張榮獻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
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俊龍轉讓予證人何建成、被告陳文彬轉讓予證人李俊龍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且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一至十、被告游德昌就附表編號六至七、張榮獻就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忠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十一、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十一、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漏未審酌本案有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皆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豪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之。復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張榮獻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俊龍、陳文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等之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等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李俊龍、陳文彬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之。再被告李俊龍所為10次販賣、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游德昌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榮獻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李俊龍、游德昌2人就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犯行、被告李俊龍、張榮獻2人就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德昌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簡字第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6月、6月、6月、6月、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榮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游德昌、張榮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被告2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等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李俊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
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3頁),被告李俊龍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李俊龍前揭犯行與本案各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李俊龍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游德昌就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三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是被告李俊龍、游德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游德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李俊龍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編號十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文彬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五)又被告林忠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業如前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被告李俊龍、游德昌、陳文彬之辯護人等,均以考量被告李俊龍、游德昌、陳文彬個人因素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科以刑罰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均應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猶犯本件多次犯行,顯未深刻記取教訓,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陳文彬所為上開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查無有何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難謂被告李俊龍、游德昌、陳文彬之犯行,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等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七)爰審酌被告李俊龍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被告林忠豪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游德昌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張榮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陳文彬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其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被告李俊龍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忠豪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游德昌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張榮獻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張榮獻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文彬緩刑宣告,被告陳文彬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且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被告陳文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之。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俊龍所有供本案販賣、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邱建霖(A-12-2、12-5、12-9、12-8,附表編號一至三、九部分)、被告與證人廖承佑(A-11-4、11-2,附表編號四、七部分)、被告與證人張繼太(A-9-8,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與證人林俊維(A-15-2,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與證人曾連祐(A-10-8、10-1,附表編號八、十部分)、被告與證人何建成(A-5-3,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德昌(A-15-2、A-13-2、A-11-3,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
125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總計為18,000元,並均經被告李俊龍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該18,000元即屬被告李俊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李俊龍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主文欄│├──┼──────────────┼─────┼─────────┤│一│李俊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甲基安非他│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4時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命1包/1,00│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元│刑參年陸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李俊龍│││││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方見面,李俊龍將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二│李俊龍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甲基安非他│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1包/1,00│品,累犯,處有期徒│││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985│0元│刑參年陸月。│││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李俊龍上│││││開住處見面,李俊龍將1 包甲基 │││││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三│李俊龍於107年6月15日晚間6時│甲基安非他│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1包/1,00│品,累犯,處有期徒│││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門號0985│0元│刑參年陸月。│││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即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李俊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李俊龍於107年6月13日上午8時5│甲基安非他│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四│1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命1包/3,00│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話與廖承佑使用之門號│0元│刑參年陸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李俊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廖承佑│││││。│││├──┼──────────────┼─────┼─────────┤│五│李俊龍於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7│甲基安非他│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4,00│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張繼太使用之門號09│0元│刑參年陸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林忠豪幫助販賣第二│││由林忠豪於107年6月1日凌晨1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參年陸月。│││5-KC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李俊龍│││││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56│││││8號之台灣中油金湧站,與張繼│││││太見面,以此方式幫助李俊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元之價│││││格賣給張繼太。│││├──┼──────────────┼─────┼─────────┤│六│李俊龍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3│甲基安非他│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5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命3包/3,00│級毒品,累犯,處有│││號行動電話與林俊維使用之門號│0元│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李俊龍││游德昌共同販賣第二│││即指示游德昌於同日下午5時30││級毒品,累犯,處有│││分許,至宜蘭縣大洲橋下與林俊││期徒刑參年柒月。│││維見面,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林俊維,游│││││德昌並將所收得之款項3,000元│││││送至李俊龍位於八甲魚場附近之│││││居所,交予李俊龍。│││├──┼──────────────┼─────┼─────────┤│七│李俊龍於107年6月9日上午6時41│甲基安非他│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2,00│級毒品,累犯,處有│││行動電話與廖承佑使用之門號09│0元│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0000電話聯繫後,李俊龍即││游德昌共同販賣第二│││指示游德昌於同日上午7時11分││級毒品,累犯,處有│││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之全家││期徒刑參年柒月。│││便利超商前與廖承佑見面,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俊龍,游德昌並將所收│││││得之款項2,000元全數交予李俊│││││龍。│││├──┼──────────────┼─────┼─────────┤│八│先由李俊龍於107年6月15日下午│甲基安非他│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4時4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命1包/1,00│級毒品,累犯,處有│││46號行動電話與曾連祐使用之門│0元│期徒刑參年陸月。│││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張榮獻共同販賣第二│││,再由張榮獻於同日下午4時30││級毒品,累犯,處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壹月。│││自用小客車,載同李俊龍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之統一便利超商對│││││面馬路,與曾連祐見面,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曾連祐,並由李俊龍收受該│││││1,000元。│││├──┼──────────────┼─────┼─────────┤│九│先由李俊龍於107年6月13日下午│甲基安非他│李俊龍共同販賣第二│││4時36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命1包/1,00│級毒品,累犯,處有│││246號行動電話與邱建霖使用之│0元│期徒刑參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榮獻共同販賣第二│││後,再由張榮獻於同日下午4時5││級毒品,累犯,處有│││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期徒刑柒年壹月。│││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李俊龍至宜│││││蘭縣○○鄉○○○路下壯五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與邱建霖│││││見面,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邱建霖,並由李│││││俊龍收受該1,000元。│││├──┼──────────────┼─────┼─────────┤│十│李俊龍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39│甲基安非他│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1,00│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曾連祐使用之門號03│0元│刑參年陸月。│││-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即│││││由陳柏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李俊龍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9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與曾連祐見面,李俊龍並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曾連祐。│││├──┼──────────────┼─────┼─────────┤│十一│李俊龍於107年5月17日凌晨某時│甲基安非他│李俊龍明知為禁藥而│││許,在何建成駕駛車輛搭載李俊│命1包/無償│轉讓,累犯,處有期│││龍自臺北返回宜蘭途中,於該車││徒刑柒月。│││輛內,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成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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