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依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報告書所載,被告行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形,且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堪認其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偵查中辯稱沒有酒醉云云,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惟其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且幸無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無不良前科,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參見警卷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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