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瑞珠 相對人 陳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即11,120元(=13,90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