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貳拾肆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4盒,均係自大陸地區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曾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電子
煙彈,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其自陳輸入目的係供自用而非用以營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輸入之禁藥數量;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素行良好,且已坦認犯罪,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電子煙彈24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該署110年4月26日FDA研字第1100011812號函在卷可稽,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經函覆本案之電子煙彈均尚未銷燬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66359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47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曾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隆公司)以「曾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0/309/RF65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PLASTICCOMPONENTS」l批,數量共計24盒,經查驗來貨為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復由臺北關檢樣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鑑定,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屬列管之禁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曾政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26日FDA研字第110001181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電子煙彈」24盒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非法輸入禁藥罪嫌。扣案證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提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戴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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