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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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告 曾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九(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百分之五‧八一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由按固定利率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36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9(利率隨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百分之五‧八一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07年6月18日起即未再攤還任何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礙難自動依支付命令履行云云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1,176,42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表為證,經核與上開事實悉相吻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徒以本件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尚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