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賴明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文彰
吳炳松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明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7年2月26日將執行所得案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在案,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7年5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各債權人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未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陳述略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就學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而債權人係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倘債務人藉由申辦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再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
(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違約至今未還款分文,若免責有違公平正義,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迄106年11月止任職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107年1月至7月於海洋博物館工作,每月薪資26,500元,有債務人提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6年3月至7月因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補助15,840元、106年11月雖因公司欠薪未領有收入,惟領有資遣費20,695元,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件裁定時止,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約23,641元【計算式:(①106年3月至7月育嬰留職停薪15,840元×5個月+②106年8至10月薪資收入22,533元+26,000元+26,000元+③106年11月薪資收入0元+④
106年12月至107年7月薪資收入26,500元×8個月+⑤資遣費20,695元+⑥106年12月至107年3月租屋補貼3,000元×4個月÷17個月≒23,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2.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至7,000元、個人交通費600元、全家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手機與家用電話費2,000元、未成年長子扶養費7,500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26,100元【計算式:6,000元+600元+1,000元+6,000元+2,000元+7,500元+3,000元=26,100元】,惟查:
⑴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
還款,故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12,388元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計算式:11,448元×1.2倍≒13,738元;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而債務人既已負債無力清償,自須撙節開支,除有特殊情形,不應超過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自應以上開標準即13,738元、14,866元計算。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其配偶 邱煌璋 脊椎受傷,目前無工作,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第三人邱煌璋自應與債務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50%之扶養費,而不應將扶養義務人邱煌璋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是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計算標準,債務人106、107年度每月就其未成年長子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869元、7,433元【計算式:13,738元÷2人=6,869元;14,866元÷2人=7,433元】,再加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長女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106、107年度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分別為9,869元、10,433元。
⑶綜上,債務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3,163元【計算式:〈(13,738元+9,869元)×10個月〉+〈(14,866元+10,433元)×7個月〉=413,163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24,303元【計算式:413,163元÷17=2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23,641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303元後,並無餘額,本件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此外,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件前揭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亦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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