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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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姵欣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蘇台松
劉萬宸 鍾惠萍 王翠吟 林燕 其 黃鵬飛 章展睿 陳妤榛 林昱亞 上列九人共同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夏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台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萬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惠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翠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燕其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鵬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章展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妤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昱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15至20、22、23、36至39、53、54、59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姵欣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台松係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及2樓)「明千福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千福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原名 章孝臣 )、林燕其係該公司所僱之員工,負責修理電動機具或為客開分、洗分。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 林昱雅 、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陳妤榛、黃鵬飛、章展睿、林燕其竟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自103年12月起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王翠吟、林昱亞,共同在明千福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59至71所示之遊戲機檯(含主機IC板、開獎螢幕),藉著可以調整機檯內之輸贏賠率,使明千福遊戲場居於賺多賠少之優勢,供 陳泰宇 、 林文雄 、 黃志忠 、 徐國豐 、 江君山 、 黃玉璋 、 林賢達 、 黎德貴 、 黃承宗 、 黃俊維 、 李豐安 、 黃爾慶 、 湯俊銘 、 楊世民 等不特定顧客押注啟動機檯,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不中,則押注之分數即歸機檯所有,顧客於贏取積分後,以各機檯開分之比率,換取積分卡(即再玩卡),再將積分卡送至2樓櫃臺之小塑膠籃內,另在櫃臺上之計算機按下欲兌換之現金金額後,人到百家樂機檯附近等候,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林燕其即會將積分卡所顯示之積分數目兌換成現金,再通知該顧客前往明千福遊戲場2樓廁所內之面紙盒或樓梯之小房間內(以香菸盒或檳榔盒裝置)領取彩金,以此方法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則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經警於104年2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遊戲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泰宇、林文雄、黃志忠、徐國豐、江君山、 王三益 、 郭文義 、 李金川 、 張俊星 、 邱潔琳 、 黎煥月 、 羅庭芳 、 莊銘郎 、 曾文軒 、 徐歡志 、 李運達 、 張英傑 、葉宏勝、 許財福 、 黃富雄 、 羅仁良 、 林國雄 、 鄭美華 、黃玉璋、 張銘條 、 何順才 、 梁惠珍 、 卓建初 、 張耀元 、 李源寶 、范振豪、 楊秉義 、 鄧先雄 、 林世烈 、 陳育政 、 張凱斐 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賭博案查扣機檯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指認平面圖、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1130號卷㈠第229至233、302、303頁、卷㈡第64至66、128至132、160至164、197至203、235、
236、274、275、311至317、334至337、350至356頁、卷㈢第22至26、270至274、311頁、卷㈣第133至
137、140至188、232至239頁、偵字759號卷㈡第64至66頁、卷㈢第207至210、232、254至257頁、卷㈣第9、16至18、27、53至56、83至85背面、111、133至136、
158、184至186背面、206頁、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翠吟、章展睿雖供述未幫客人兌換過現金,惟均自承知悉明千福遊戲場有在幫客人兌換現金等情,仍在明千福遊戲場為客人兌換代幣或開分、洗分,此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王翠吟、章展睿自應就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與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林燕其同負全部責任,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查被告蘇台松為明千福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為明千福遊戲場員工,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被告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林燕其讓賭客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而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機檯分數兌換現金,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參酌被告蘇台松自承為機檯賠率可以調、本案犯行是想讓店更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第138頁背面),堪認明千福遊戲場確因經營賭博而增添營收,益徵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於各所參與之時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與之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渠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之犯後態度、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擔任之角色,兼 衡渠 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至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林燕其等7人(下稱被告劉萬宸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萬宸等7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劉萬宸等7人均為被告蘇台松所僱用之員工,參與本案經營賭博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萬宸等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林燕其均有親自為賭客兌換現金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並參以其等於本案參與之期間長短、角色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萬宸、鍾惠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陳妤榛、黃鵬飛、林燕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林昱亞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蘇台松部分,參酌其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之情節,本院認被告蘇台松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章展睿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被告章展睿於緩刑期間未期滿前,又為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59至7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螢幕、IC板,為明千福遊戲場擺放在店內供與賭客對賭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5、16、54之現金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同時於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9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2、3、6、7、9至11、17至20、22、23、
36至39、53所示之物,係屬明千福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台松所有而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同時於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9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賭博器具或賭檯財物,又雖均屬明千福遊戲場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用以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昱亞、王翠吟與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陳妤榛、黃鵬飛、章展睿、林燕其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林昱亞、王翠吟於上開期間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林昱亞、王翠吟均僅供承係自103年12月間某日於明千福遊戲場任職而參與本件賭博情事(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第66頁),又依據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林昱亞、王翠吟除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03年12月某日起至
104年2月4日止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外,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林昱亞、王翠吟於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有上開犯行,則被告林昱亞、王翠吟是否自103年5月間某日,即有與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陳妤榛、黃鵬飛、章展睿、林燕其共同基於經營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店員,幫賭客兌換寄分卡、現金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昱亞、王翠吟於上開期間內知悉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陳妤榛、黃鵬飛、章展睿、林燕其所為犯行,自難對被告林昱亞、王翠吟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姵欣與被告蘇台松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共同負責人,而被告羅姵欣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賭博之行為,竟與被告蘇台松及該遊戲場員工即被告劉萬宸、鍾惠萍、林昱雅、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被告蘇台松等9人有罪部分,如前所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間起,在明千福遊戲場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押注啟動機檯,顧客於贏取積分後,得以機檯開分之比率,換取積分卡(即再玩卡),再將積分卡向店內員工兌換現金,以此方法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因而認被告羅姵欣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姵欣涉有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姵欣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台松、劉萬宸、鍾惠萍、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與證人即賭客陳泰宇、林文雄、黃志忠、徐國豐、江君山、李金川、張俊星、黎煥月、羅廷芳、黃玉璋、林賢達、黎德貴、黃承宗、黃俊維、 王國泰 、李豐安、黃爾慶、湯俊銘、楊世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羅姵欣所有頭份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明千福遊戲場之現場簡圖、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照片,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羅姵欣堅決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明千福電子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因為伊跟蘇台松當時是夫妻,蘇台松說要用伊的名義登記,但伊從來沒去過該遊藝場,也沒有參與經營,遊藝場內的事情伊都不知情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姵欣於102年11月18日登記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斯時為同案被告蘇台松之妻,渠等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104年8月26日離婚等情,為被告羅姵欣是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3、10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資為論據,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台松曾於偵查中證述係與被告羅姵欣共同經營明千福遊戲場等語,及證人徐歡志、李豐安、徐國豐、曾文軒於偵訊中均證述被告羅姵欣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員工等情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姵欣與明千福遊戲場有關連,或被告羅姵欣有何參與明千福遊戲場實質經營之情事。而:
㈠證人蘇台松雖於104年2月5日之警詢中證述:明千福遊戲
場是伊太太羅姵欣經營,伊沒有管理經營該家店,只是去找朋友泡茶等語,又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明千福遊藝場的負責人羅姵欣是你太太?)是。(你是否是明千福遊藝場的實際負責人?)我應該是與我太太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759號卷㈠第361至364頁),從而,被告蘇台松於104年2月5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就其是否與被告羅姵欣共同經營明千福遊戲場乙節,前後證述已然前後矛盾,且稽之被告蘇台松上開證述,並未就被告羅姵欣如何與其共同經營之內容加以描述(如被告羅姵欣係負責該遊戲場之財務、人事、服務等細節),是其證述共同經營乙節,並非無疑。又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台松於104年7月22日之偵訊中,即證述:被告羅姵欣為登記名義人,伊才是實際負責人,羅姵欣並沒有去過明千福遊戲場,伊僱用的員工約20人,分3班制,每月支付員工薪水約70至80萬元,每月10日會將薪水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伊有以明千福遊戲場的名義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開戶,盈餘都存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等語(見偵卷1130號卷㈣第203頁背面至205頁背面),足見證人蘇台松就明千福遊戲場之營運細節,確能加以證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萬宸、鍾惠萍、陳妤榛、黃鵬飛、林燕其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蘇台松教伊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第66頁),此外,證人蘇台松確有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戶,及確有以明千福遊戲場為戶名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至79頁),足見證人蘇台松上開所證其為明千福遊戲場實質經營者乙節非虛。再者,證人蘇台松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千福遊戲場實際經營者為伊本人,羅姵欣並沒有參與經營,亦沒有去過該遊戲場、伊也沒有跟羅姵欣告知過明千福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給客人的事或明千福遊戲場的經營模式,該店所得都是伊處理,伊會去店內收現金,然後存到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復與末次偵訊所證內容相符。又況,被告羅姵欣供述其於103年間曾先後於養生會館及美容公司工作等語,核與證人蘇台松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130號卷㈣第204頁),並有提出在職公司名片1紙(見偵字1130號卷㈣第217頁),益徵被告羅姵欣所述非屬無稽。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蘇台松於
104年2月5日於警詢及偵訊等瑕疵且非完整之證述,遽以證明被告羅姵欣在知悉明千福遊戲場以賭博方式經營之主觀犯意聯絡下,有與證人蘇台松共同經營明千福遊戲場乙情。㈡另證人徐歡志、李豐安、徐國豐雖曾於偵查中,經警察及檢
察官以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方式,使渠等指認被告羅姵欣(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9號)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工作人員,然證人徐歡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每月去明千福遊戲場玩二、三次,有曾因明千福遊戲場賭博案件做過筆錄,警察跟檢察官有拿指認照片給伊指認,是憑印象指認的,伊有指認照片上編號19號的人,指認照片上編號19號很像是現場的這位小姐(證人徐歡志以手指在場被告鍾惠萍),在場的羅姵欣此人(經檢察官當場請證人徐歡志確認),伊沒有看過,伊不認識被告羅姵欣,也都不認識明千福遊戲場這些員工,只是看過,也不知道名字,私下也沒私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至118頁背面);而證人李豐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時候2個月去明千福遊戲場玩一次,確曾因明千福遊戲場賭博案件做過筆錄,警察跟檢察官有拿指認照片給伊指認,是憑印象指認的,伊有指認照片上編號19號的人,是在店內看過,但不曉得是不是工作人員,指認照片上編號19號很像是現場的這位小姐(證人李豐安以手指向在場被告鍾惠萍),事實上伊也不知道此人名字,在場的羅姵欣此人(經檢察官當場請證人徐歡志確認),伊完全沒有看過,明千福遊戲場這些員工伊都不認識,只是看過,也不知道名字,私下也沒私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
9頁背面至122頁);另證人徐國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大概3天就會去該明千福遊戲場玩1次,伊曾因明千福遊戲場賭博案件做過筆錄,警察有拿指認照片給伊指認,是伊憑印象指認的,伊有指認照片上編號19號的人,在場的羅姵欣此人(經檢察官當場請證人徐國豐確認)伊沒有見過,也沒有在明千福遊戲場看過她、不認識她、此人也沒有幫伊在明千福遊戲場開分或洗分,明千福遊戲場裡面的員工,伊不知道名字,私下也沒私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至14頁)。是據證人徐歡志、李豐安、徐國豐等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見渠等與明千福遊戲場內之員工均不認識,均係憑印象指認,且經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使證人等人指認是否為被告羅姵欣,證人徐歡志、李豐安亦明確指出其等所指認編號19照片之人,為在場之同案被告鍾惠萍,另證人徐國豐則自承頻繁前往明千福遊戲場把玩機檯,卻證述未見過在場之被告羅姵欣,足認證人徐歡志、李豐安、徐國豐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羅姵欣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工作人員等情之正確性,顯屬可疑,而難採信。另證人曾文軒曾於偵查中,雖亦經員警及檢察官以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方式,使其指認被告羅姵欣(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9號)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工作人員,然宥於證人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指認,既非對真人為之,其照片指認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尚有不足,且照片跟真人尚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差異,併參以上開證人徐歡志、李豐安亦均有所誤指之情況,而證人曾文軒亦經本院數次傳喚而未能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㈢第4頁),堪認證人曾文軒之指認尚存有不確定性。又參以苗栗縣警察局於103年間對明千福遊戲場所為之臨檢記錄表可見(見本院卷㈡第85至107頁),員警於103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3日數次前往明千福遊戲場臨檢,惟均未見被告羅姵欣有出現於明千福遊戲場中,且本件明千福遊戲場員工即共同被告鍾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102年11月至104年2月4日間均任職於明千福遊戲場,伊沒有在明千福遊戲場看過被告羅姵欣、羅姵欣並不是本店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背面、第
123頁),其餘員工即共同被告劉萬宸、林昱亞、陳妤榛、黃鵬飛、王翠吟、章展睿、林燕其等人,亦無人證述被告羅姵欣為明千福遊戲場之員工,或有其他參與明千福遊戲場經營之情事,是難僅憑證人徐歡志、李豐安、徐國豐、曾文軒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而遽以論定被告羅姵欣確有參與本件賭博犯行。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羅姵欣所有之頭份郵局帳戶中有多筆大額存款存入之事實,與被告羅姵欣自承之工作收入不符,因而推論被告羅姵欣有與同案被告蘇台松共同經營明千福遊戲場等情,惟此部分邏輯推論尚屬跳躍,被告羅姵欣帳戶內之存款來源,可能係或自己投資或除被告蘇台松以外之人贈與所得,原因不一而從,並無法直接推論或證明均係被告蘇台松因經營明千福遊戲場所得,又縱為營業所得,然被告羅姵欣明知被告蘇台松於明千福電子遊藝場內從事賭博犯行,與其接受被告蘇台松所給予明千福遊戲場之營業所得,核屬二事,難以做為不利被告羅姵欣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羅姵欣涉有前開刑法第
268條、第266條犯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姵欣確有其指訴或其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姵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位置/││││查扣機臺編號對照(見偵字1130號卷㈣第140至168頁)│├──┼────────────────────────┼─────────────────────────────┤│1│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425元│一樓櫃檯抽屜內│├──┼────────────────────────┼─────────────────────────────┤│2│再玩卡(代幣類)共120張│一樓櫃檯抽屜內│├──┼────────────────────────┼─────────────────────────────┤│3│再玩卡(開分類)共21張│一樓櫃檯抽屜內│├──┼────────────────────────┼─────────────────────────────┤│4│灰色、SONY廠牌照相機(型號:DSC-W810)1臺│一樓櫃檯│├──┼────────────────────────┼─────────────────────────────┤│5│餐券卡共24張│一樓櫃檯抽屜內│├──┼────────────────────────┼─────────────────────────────┤│6│贈分券共6張│一樓櫃檯抽屜內│├──┼────────────────────────┼─────────────────────────────┤│7│機臺洗分單共5張│一樓櫃檯抽屜內│├──┼────────────────────────┼─────────────────────────────┤│8│顧客身分確認表共2張│一樓櫃檯抽屜內│├──┼────────────────────────┼─────────────────────────────┤│9│對開券領用登記表1張│一樓櫃檯抽屜內│├──┼────────────────────────┼─────────────────────────────┤│10│對開券共108張│一樓櫃檯抽屜內│├──┼────────────────────────┼─────────────────────────────┤│11│機臺開獎外贈分表1張│一樓櫃檯抽屜內│├──┼────────────────────────┼─────────────────────────────┤│12│員工勤休表共16張│一樓櫃檯│├──┼────────────────────────┼─────────────────────────────┤│13│摸彩券共52張│一樓櫃檯│├──┼────────────────────────┼─────────────────────────────┤│14│代保管 林文豪 之代幣共100枚、贈分券共5張│二樓櫃檯│├──┼────────────────────────┼─────────────────────────────┤│15│週轉金2,601元│二樓櫃檯抽屜內│├──┼────────────────────────┼─────────────────────────────┤│16│現金8萬9,160元│二樓櫃檯抽屜內│├──┼────────────────────────┼─────────────────────────────┤│17│再玩卡共156張│二樓櫃檯│├──┼────────────────────────┼─────────────────────────────┤│18│7PK區再玩卡共80張│二樓櫃檯│├──┼────────────────────────┼─────────────────────────────┤│19│開招表1張│二樓櫃檯│├──┼────────────────────────┼─────────────────────────────┤│20│贈分券1張│二樓櫃檯│├──┼────────────────────────┼─────────────────────────────┤│21│二樓員工勤休表共2張│二樓櫃檯│├──┼────────────────────────┼─────────────────────────────┤│22│二樓7PK區對開表共2張│二樓櫃檯│├──┼────────────────────────┼─────────────────────────────┤│23│對開券領用登記表1張│二樓櫃檯│├──┼────────────────────────┼─────────────────────────────┤│24│支出表1張│二樓櫃檯│├──┼────────────────────────┼─────────────────────────────┤│25│機臺數碼表共2張│二樓櫃檯│├──┼────────────────────────┼─────────────────────────────┤│26│機臺維修表共59張│二樓櫃檯│├──┼────────────────────────┼─────────────────────────────┤│27│代保管 朱銘權 之香菸1盒(內含香菸共2支)│二樓櫃檯│├──┼────────────────────────┼─────────────────────────────┤│28│計算機共2臺│二樓櫃檯│├──┼────────────────────────┼─────────────────────────────┤│29│桃紅色、SONY廠牌照相機(型號:DSC-W810)1臺│二樓櫃檯│├──┼────────────────────────┼─────────────────────────────┤│30│一樓領用代幣紀錄表共3張│二樓辦公室│├──┼────────────────────────┼─────────────────────────────┤│31│考勤表共8張│二樓辦公室鐵櫃內│├──┼────────────────────────┼─────────────────────────────┤│32│年終獎金預定表1張│二樓辦公室│├──┼────────────────────────┼─────────────────────────────┤│33│機臺表共2張│二樓辦公室│├──┼────────────────────────┼─────────────────────────────┤│34│週月報表共12張│二樓辦公室│├──┼────────────────────────┼─────────────────────────────┤│35│工作人員表1張│二樓辦公室│├──┼────────────────────────┼─────────────────────────────┤│36│7PK主控臺螢幕2共1臺│二樓辦公室│├──┼────────────────────────┼─────────────────────────────┤│37│7PK主控臺主機2共1臺│二樓辦公室│├──┼────────────────────────┼─────────────────────────────┤│38│7PK主控臺螢幕1共1臺│二樓辦公室│├──┼────────────────────────┼─────────────────────────────┤│39│7PK主控臺主機1共1臺│二樓辦公室│├──┼────────────────────────┼─────────────────────────────┤│40│監視器主機1共1臺│二樓辦公室│├──┼────────────────────────┼─────────────────────────────┤│41│監視器主機2共1臺│二樓辦公室│├──┼────────────────────────┼─────────────────────────────┤│42│監視器螢幕1共1臺│二樓辦公室│├──┼────────────────────────┼─────────────────────────────┤│43│監視器螢幕2共1臺│二樓辦公室│├──┼────────────────────────┼─────────────────────────────┤│44│電腦螢幕3共1臺│二樓辦公室│├──┼────────────────────────┼─────────────────────────────┤│45│電腦螢幕1共1臺│二樓辦公室│├──┼────────────────────────┼─────────────────────────────┤│46│電腦螢幕2共1臺│二樓辦公室│├──┼────────────────────────┼─────────────────────────────┤│47│電腦主機1共1臺│二樓辦公室│├──┼────────────────────────┼─────────────────────────────┤│48│電腦主機2共1臺│二樓辦公室│├──┼────────────────────────┼─────────────────────────────┤│49│電腦主機3(無外殼)共1臺│二樓辦公室│├──┼────────────────────────┼─────────────────────────────┤│50│一樓監視器螢幕1共1臺│一樓櫃檯│├──┼────────────────────────┼─────────────────────────────┤│51│一樓監視器螢幕2共1臺│一樓櫃檯│├──┼────────────────────────┼─────────────────────────────┤│52│一樓監視器主機1臺│一樓櫃檯│├──┼────────────────────────┼─────────────────────────────┤│53│遊戲代幣共69包│一樓櫃檯│├──┼────────────────────────┼─────────────────────────────┤│54│現金700元│一樓兌幣機│├──┼────────────────────────┼─────────────────────────────┤│55│電腦螢幕1臺│二樓櫃檯│├──┼────────────────────────┼─────────────────────────────┤│56│電腦主機1臺│二樓櫃檯│├──┼────────────────────────┼─────────────────────────────┤│57│電腦螢幕4共1臺│二樓辦公室│├──┼────────────────────────┼─────────────────────────────┤│58│電腦主機4共1臺│二樓辦公室│├──┼────────────────────────┼─────────────────────────────┤│59│百家樂開獎螢幕共5臺│編號61-1至61-5號│├──┼────────────────────────┼─────────────────────────────┤│60│15輪電玩機臺共58座、主機板共58片│編號1至13、19至24、43至46、57、58、92至95、106至115、12││││6至144號│├──┼────────────────────────┼─────────────────────────────┤│61│賽馬3D電玩機臺共5座、主機板共5片│編號14至18號│├──┼────────────────────────┼─────────────────────────────┤│62│SLOT電玩機臺共68座、主機板共68片│編號25至42、62至91、116至125、145至154號│├──┼────────────────────────┼─────────────────────────────┤│63│7PK電玩機臺共20座、主機板共20片│編號47至56、96至105號│├──┼────────────────────────┼─────────────────────────────┤│64│推幣機電玩機臺共3座、主機板共3片│編號59至61號│├──┼────────────────────────┼─────────────────────────────┤│65│九尾狐電玩主機1臺、主機板共6片│編號155、155-1至155-6號│├──┼────────────────────────┼─────────────────────────────┤│66│牛轉乾坤2電玩主機1臺、主機板共6片│編號156、156-1至156-6號│├──┼────────────────────────┼─────────────────────────────┤│67│牛轉乾坤電玩主機共2臺、主機板共14片│編號157、157-1至157-6、162、162-1至162-8號│││││├──┼────────────────────────┼─────────────────────────────┤│68│威鯨傳奇電玩主機1臺、主機板共6片│編號158、158-1至158-6號│├──┼────────────────────────┼─────────────────────────────┤│69│百家樂電玩機臺共13座、主機板共16片│編號159、159-A至159-D、159-1至159-12號│├──┼────────────────────────┼─────────────────────────────┤│70│賓果行星電玩主機1臺、機臺共8座、主機板共8片│編號160、160-1至160-8號│├──┼────────────────────────┼─────────────────────────────┤│71│仙桃寶藏電玩主機1臺、主機板共6片│編號161、161-1至1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