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登記於登記簿上,因系爭建物已滅失,無從判斷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認定之系爭建物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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