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御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2行應更正「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遠傳電信公司佯裝其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申請開通小額代收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開啟上開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功能,乙○○即自民國110年3月19日晚上8時29分許起,至同年4月6日凌晨3時3分許止,以小額代收服務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共計61筆,乙○○因而取得相當於新臺幣39,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之父親 彭俊煒 通知甲○○上揭情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39,60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姪叔關係,乙○○前因尚未成年無法聲請手機號碼,甲○○遂自民國104、105年間起,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聲請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乙○○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詐欺之接續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自於110年3月19日20時39分起至110年4月6日3時3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以上開手機號碼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甲○○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後,進行購買遊戲點數共計61筆(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9,600元)。嗣於110年4月26日乙○○之父親彭俊煒收到上開手機通話費帳單後,通知甲○○上開電話遭盜用一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通知書(110年4月)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4被告乙○○之自白書坦承有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以一輸入甲○○之身份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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