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 林婉玲 」之帳號登入臉書「香奈兒精品VIP」之社團網頁,虛偽刊登貼文佯稱有意出售名牌包,致 張庭瑜 閱覽後誤信為真,而經由臉書私訊聯絡曾柏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 吳俊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並遭曾柏元作為清償積欠吳俊賢債務之用。嗣張庭瑜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且帳號遭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9至17、47至49、偵三卷第13至18、43至44、109至110頁),並有吳俊賢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庭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臉書社團截圖(警卷第7至9頁、11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臉書網站「香奈兒精品VIP」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庭瑜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售之意,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吳俊賢所有之郵局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吳俊賢之債務,被告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償還己身債務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香奈兒」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臉書使用人詐騙錢財,致使告訴人張庭瑜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張庭瑜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曾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庭瑜詐得4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為免其仍保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