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玖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為警於同年六月十日在上開處所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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