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蘇英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卻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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