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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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9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竊盜罪,一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犯行之相隔6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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