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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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濫用藥物」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9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另扣案殘渣袋1只、塑膠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挖取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因其內均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