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乙○○原係公媳,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其夫因故離婚後,應原告之請求,仍與原告同住以相互照應。原告為提供被告日常生活費用所需,遂以被告之名義,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筆定期存款,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購買之公債到期,轉存至被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復作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合計一百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僅能領取上揭定期存款之利息,以支付生活所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至其前揭帳戶後,侵占入己,並陸續提領花用一空,致使原告權利受損,被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㈢證據:
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定期存單號碼│金額│解約日期│├───┼─────┼─────────┼─────┼──────┤│1│埔里農會│000-000-0000000-0│60萬元│93年12月9日│├───┼─────┼─────────┼─────┼──────┤│2│同上│000-000-0000000-0│50萬元│94年5月17日│├───┼─────┼─────────┼─────┼──────┤│3│同上│000-000-0000000-0│50萬元│94年9月5日│├───┼─────┼─────────┼─────┼──────┤│4│同上│000-000-0000000-0│50萬元│同上│├───┼─────┼─────────┼─────┼──────┤│5│同上│000-000-0000000-0│50萬元│同上│├───┼─────┼─────────┼─────┼──────┤│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50萬元│92年10月2日│├───┼─────┼─────────┼─────┼──────┤│7│同上│000000000000│50萬元│9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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