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聰安 律師(事務所:台東縣台東市○○路○○號)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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