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一、台 何嘉欣 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張麟鑫 聲明異議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40號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嘉欣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張麟鑫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