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第21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1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龐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行所載「施用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龐宇順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卷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
㈡扣案之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卷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卷第4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8頁),而上開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FM219顆、智慧型手機1支(見105年度毒偵字第
2632號卷第15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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