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即 黃龍波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龍波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爰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總計為2,265,711元,其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來。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訴訟事件出庭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代墊費用即交通費為新臺幣32,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