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殘渣袋2個、塑膠吸管及塑膠藥杓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是之前施用毒品所剩下,且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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